【案情】
原告自1989年10月在某单位工作至今。2014年,单位提出由原告自行选择缴费档次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每年补助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自费向社保部门缴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单位每年向其补助1000元。
2020年4月3日,原告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562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单位为其补缴从1995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和202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并支付加班工资6.8万余元。
【审判】
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是其法定义务,在其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该处理是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职责,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本案中,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只有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加班工资5562元。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注: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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